首页    服务项目   收费标准   法律法规    法律新闻  法律导航  联系我们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2024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一、一般规定

二、司法通知

三、民事案件中的推定

四、相关性及其局限

五、特权

六、证人

七、意见及专家证言

八、传闻

九、身份验证和身份识别

十、著作、录音和照片的内容

十一、杂项规则

第一条 一般规定

规则

101.范围,定义

102. 宗旨

103. 关于证据的裁定

104.初步问题

105.限制对其他当事人不予采纳的证据或用于其他目的

106.剩余或相关陈述

107.示例性辅助器具【2024年12月1日起生效】

第101条范围,定义

(a)范围。本规则适用于美国法院的诉讼程序。本规则适用的具体法院和诉讼程序以及例外情况载于规则1101。

(b)定义:在本规则中:

(一)“民事案件”是指民事诉讼或者程序;

(二)“刑事案件”包括刑事诉讼;

(三)“公职”包括公共机构;

(四)“记录”包括备忘录、报告或数据汇编;

(五)“最高法院规定的规则”是指最高法院根据法定权限通过的规则;

(六)论及任何形式的书写材料或者任何其他媒介时,都包括电子形式存储的信息。

第102条目的

本规则的解释应该是为了公平地管理每一个程序,消除不合理费用和拖延,促进证据法的发展,以达到查明真相和确保公正裁决的目的。

第103条关于证据的裁定

(a)保留对错误的申诉。只有在错误影响到当事人的一项实质性权利的情况下,当事人方可对承认或排除证据的裁决提出错误申诉,并且:

(1)如果裁决承认证据,当事人应记录在案:

(A)及时提出攻击目标或采取攻击行动;以及

(B)说明具体理由,除非从上下文可以明显看出;或

(2)如果裁决排除证据,一方当事人应提出证据,向法院通报裁决的实质内容,除非该实质内容从案情上看是明显的。

(b) 不需要重新提出异议或证据。一旦法院在庭审前或庭审中对记录作出明确裁定,一方当事人就不需要重新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来维护上诉中的错误主张。

(c)法院关于裁决的陈述;指示提出举证。法院可就证据的性质或形式作出任何陈述,提出的反对和裁决。法院可指示以问答形式提出证据。

(d)防止陪审团听取不可采信的证据。在可行范围内法院必须进行陪审团审讯,以免以任何方式向陪审团提出不可采信证据。

(e)对明显错误发出通知:法院可对影响实质性权利的明显错误发出注意,即使错误主张没有得到适当维护。

第104条初步问题

(a)一般规定。法院必须就证人是否有资格、是否存在特权或证据是否可采信等任何初步问题作出裁决。在作出裁决时,法院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但关于特权的规则除外。

(b)相关性取决于事实。当证据的相关性取决于是否存在一个事实时,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

来支持发现该事实存在的结论。法院可以接受拟议的证据,条件是以后提出证据。

(c)举行听证会以使陪审团无法听取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必须就初步问题举行听证,以便陪审团不能听取:

(1)听证涉及供述的可采性;

(2)刑事案件被告人是证人并要求作证的;

(3)正义有此需要。

(d)对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进行盘问

案例: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仅就初步问题作证,就不会就案件的其他问题接受质证。

(e)与权重和可信度有关的证据。这一规则并不限制当事人向陪审团提出与其他证据的分量或可信度有关的证据的权利。

第105条限制对其他当事方或为其他目的不得采纳的证据

如果法院承认对一方或某一目的而言可接受的证据,但不承认对另一方或另一目的而言可接受的证据时,法院必须根据及时提出的请求,将证据限制在其适当范围内,并据此指示陪审团。

第106条陈述的其余部分或相关部分

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全部或部分声明,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同时提出任何其他部分或任何其他声明,这些部分或声明在公平的情况下应该同时考虑。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传闻异议的情况下这样做。

规则107.示例辅助器具[2024年12月1日起生效]

(a)允许使用。如果辅助理解在帮助事实调查者理解证据或论点方面的效用没有实质性超过以下危险,法院可以允许一方提出说明性援助:不公正、伤害问题、误导陪审团、过度拖延或浪费时间。

(b)在陪审团审议中使用。举证辅助工具不是证据,在审议期间不得提供给陪审团,除非:

(1)各方均同意;或

(2) 法庭出于好的因由而另行命令。

(c)纪录。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审讯时使用的示例辅助器具必须记入纪录。

(d)被接纳为证据的大量材料的摘要。为证明可接纳的大量证据的内容而被接纳作为证据的摘要、图表或计算,受规则1006的管辖。

第二条 司法通知

规则201.裁判事实司法通知书

第201条.裁判事实的司法通知

(a) 范围:本条规则仅适用于对裁决事实的司法通知,不适用于立法事实。

(b)可由司法裁决的事实种类。法院可因下列原因从司法上注意到不存在合理争议的事实:

(1)在审判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内是普遍公知的;或

(2)能够从其准确性无法合理质疑的来源中准确容易地确定。

(c) 收到通知:法院:

(1)可自行接受司法通知;或

(2)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并向法院提供了必要的资料,则必须给予司法通知。

(d)时间:法院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收到司法通知。

(e)发表意见的机会:当事方应及时提出请求,有权就采取何种适当措施发表意见。

司法通知和被通知事实的性质。如果法院在通知一方当事人之前就已发出司法通知,则该方当事人仍有权提出陈述。

(f)指示陪审团。在民事案件中,法院必须指示陪审团接受已通知的事实作为结论。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必须指示陪审团其可以接受或不接受已通知的事实作为定论。

第三条 民事案件中的假设

规则301.一般民事案件中的推定

302. 民事案件推定适用国家法

第301条一般民事案件中的推定

在民事案件中,除非联邦法规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否则被指向推定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推定。但这一规则并没有转移说服的责任,说服的责任仍然在于最初拥有说服责任的一方。

第302条对民事案件中的推定适用国家法律

在民事案件中,州法律管辖关于州法律提供决定规则的请求或答辩的推定的效果。

第四条相关性及其局限

规则401.对相关证据的检验

402. 有关证据的一般可采性

403.出于偏见、混淆、浪费时间或其他原因排除相关证据

404.性格证据,其他犯罪、过失或行为

405.证明性格的方法

406.习惯,常规做法

407.后续补救措施

408.妥协提议和谈判

409.支付医疗及类似开支的优惠

410.申诉、申诉讨论及相关陈述

411.责任保险

412.性犯罪案件:受害人的性行为或性倾向

413.性侵案件中的类似犯罪

414.虐待儿童案中的类似罪行

415.性侵犯、猥亵儿童民事案件中的类似行为

第401条对相关证据的检验

证据在下列情况下具有相关性:

(a) 它有任何倾向使某事实比没有证据时更可能发生或更不可能发生;及

(b) 事实对决定行为具有后果性。

第402条有关证据的一般可受理性

除下列任何一项规定另有规定外,可采纳有关证据:

美国宪法;

联邦法令;

本规则;或

最高法院规定的其他规则。

不相关的证据不予采纳。

第403条.出于偏见、混淆、浪费时间或其他原因排除相关证据

法院可以排除相关证据,如果以下一种或多种危险导致其证明价值大大降低:不公平的偏见、混淆问题、误导陪审团、不当延误、浪费时间或无必要地呈现累积证据。

第404条.品格证据;其他犯罪、过失或行为

(a)性格证据。

(1)被禁止使用。关于某人的性格或性格特征的证据不能被接受,以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符合该性格或特征。

(2)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害人的例外情形。刑事案件适用下列例外情形:

(A)被告人可以就被告人的有关特征提出证据,证据被采纳的,公诉人可以提出反驳的证据;

(B)在规则412的限制下,被告人可就被指控受害人的相关特性提供证据,如果证据被采纳,检察官可:

(i)提出证据予以反驳;

(ii)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相同的特征;及

(C)在杀人案件中,检察官可提供证据证明据称受害人具有平和的性格-有能力反驳受害人是第一个侵犯者的证据。

(3)证人的例外情况。关于证人的品性的证据,可以根据证据规则607、608和 609采纳。

(b)其他犯罪、过失或行为。

(1)禁止使用。任何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都不允许证明一个人的性格,以表明在某一特定场合,该人按照性格行事。

(2)允许的用途。此证据可被采纳用于其他目的,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准备、计划、知情、身份、没有错误或没有意外。

(3)刑事案件的通知,在刑事案件中,检察官必须:

(A)就检察官打算在审判中提出的任何此种证据提供合理通知,以便被告人有公平机会获得此种证据;

(B)在通知中阐明检察官打算为之提供证据的准许用途以及支持该目的的推理;及

(c)在审判前以书面形式这样做,或在审判期间以任何形式这样做(如果法院出于正当理由为缺乏审前通知开脱)。

第405条证明特性的方法

(a) 通过声誉或意见。当一个人的性格或性格特征的证据是可采的,它可以通过关于该人的声誉的证词或意见形式的证词来证明。

在对品格证人进行盘问时,法院可允许对该人行为的有关具体事例进行调查。

(b)通过具体行为实例。当一个人的性格或性格特征是指控、主张或辩护的基本要素时,也可以通过该人行为的有关具体实例来证明其性格或特征。

规则406.习惯;例行惯例

一个人的习惯或一个组织的常规做法的证据可以被接受,以证明在特定场合,这个人或组织的行为符合习惯或常规做法。法院可以接受这种证据,无论它是否得到证实,或者是否有目击证人。

第407条后续补救措施

如果采取的措施本来会使较早的伤害或损害不太可能发生,随后采取的措施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

·疏忽;

·有罪的行为;

·产品或其设计上的缺陷;或

·对警告或指示的需要。

但法院可以出于其他目的而承认这一证据,如弹劾或(如果有争议)证明所有权、控制权或预防措施的可行性。

第408条.妥协提议和谈判

(a)禁止使用。以下证据不得为任何一方接受-证明或反驳有争议的索赔的有效性或数额,或

以事先不一致的陈述或矛盾之处进行弹劾:

(1)提供、许诺或要约或接受、许诺接受或要约接受有价值的代价以妥协或企图妥协索赔;及

(2)在妥协谈判期间进行的关于索赔的陈述或声明,除非在刑事案件中提供,并且谈判涉及公共机构在行使监管、调查或执行权力时提出的索赔。

(b)例外情况。法院可以出于其他目的接受这一证据,例如证明证人的偏见或成见,否定不当拖延的论点,或证明阻碍刑事调查或起诉的努力。

第409条支付医疗及类似费用的提议

提供、承诺支付或提议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疗住院或类似费用的证据,不被接受为证明对伤害的责任。

第410条答辩、答辩讨论及相关陈述

(a)禁止使用在民事或刑事案件中,对作出答辩或参与答辩讨论的被告人,下列证据不予采纳:

(1)后来撤销的认罪;

(2)不起诉状;

(3)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关于下列事项的陈述:

根据《联邦刑事规则》提出的任何请求程序11或类似的州程序;或者

(4)在与检方律师进行答辩讨论期间所作的陈述,如果讨论没有导致认罪,或者导致后来撤回的认罪。

(b)例外情况法院可接纳规则410(a)(3)或(4)所述的陈述:

(1)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在同一答辩或答辩讨论中提出另一项陈述,则为公平起见,该等陈述应并考虑;或

(2)在因作伪证或作虚假陈述而提起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经宣誓、记录在案并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作出该项陈述的。

规则411.责任保险

证明某人是否投保责任保险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是否有过失或其他不法行为,但法院可以出于其他目的接受这一证据,例如证明证人的偏见或成见,或证明代理、所有权或控制。

第412条性犯罪案件:受害人的性行为或性倾向

(a)禁止使用:在涉及指控的性不当行为的民事或刑事诉讼中,下列证据不予采纳:

(1)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曾有其他性行为;或

(2)提供证明受害人性倾向的证据。

(b)例外情况

(1)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采纳下列证据:

(A)受害人性行为的具体实例证据,如果提供证据证明非被告人是性行为、伤害或其他身体证据的来源;

(B)如果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同意,或者如果检察官提供证据,则证明受害者与性行为不端嫌疑人发生性行为的具体实例的证据;

(C)排除证据会侵犯被告宪法权利的证据。

(2)民事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接受提供的证据,以证明受害人的性行为或性倾向,如果其证明价值远远超过对任何受害人的伤害危险和对任何一方的不公平偏见。只有在受害人提出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才能接受受害人的声誉证据。

(c)确定可采性的程序。

(1)动议如某一方拟根据规则412(b)提供证据,该方必须:

(A)提出动议,具体说明证据并说明提供证据的目的;

(B)至少在审判前14天这样做,除非法院出于正当理由另定时间;

(C)将动议送达所有各方;及

(D)通知受害人,或在适当情况下通知受害人的监护人或代表。

(2)聆讯:在根据本条规则接受证据前,法庭必须进行非公开聆讯,并给予受害人和当事人出席和陈述的权利。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动议、有关材料和听证记录必须加以密封并密封保存。

(d)"受害人"的定义:在本条规则中,"受害人”,包括指称的受害人。

第413条性侵犯案件中的类似罪行

(a)允许的使用。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告被指控犯有性侵犯罪,法院可以接受被告犯有任何其他性侵犯罪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被认为与任何相关事项有关。

(b)向被告披露。如果检察官打算提供这一证据,检察官必须向被告披露,包括证人的陈述或预期证词的摘要。检察官必须在审判前至少15天或法院允许的因正当理由而推迟的时间这样做。

(c)对其他规则的效力:本条规则不限制根据任何其他规则接受或考虑证据。

(d)"性”的定义:在本条规则和第415条规则中,”性"系指联邦法律或州法律下的犯罪(第18条对“州”的定义是:美国法典5513),涉及:

(1)任何《美国法典》第18章109A节所禁止的行为;

(2)未经同意,被告人身体的任何部位或物体与他人的生殖器或肛门接触,

(3)末经同意,被告的生殖器或肛门与他人身体的任何部分接触;

(4)通过对他人造成死亡、身体伤害或者身体疼痛而获得性快感或满足;或

(5)企图或共谋从事第(1)-(4)款所述行为。

第414条虐待儿童案件中的类似罪行

(a)允许使用。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告被指控猥亵儿童,法院可以接受被告犯有任何其他猥亵儿童罪的证据,该证据可以在任何与之相关的事项上予以考虑。

(b)向被告披露。如果检察官打算提供这一证据,检察官必须向被告披露,包括证人的陈述或预期证词的摘要。检察官必须在审判前至少15天或法院允许的因正当理由而推迟的时间这样做。

(c)对其他规则的效力:本条规则不限制根据任何其他规则接受或考虑证据。

(d)"儿童”和"儿童骚扰”的定义。在本条规则和第415条规则中:

(1)“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

(2)“猥亵儿童”系指联邦法或州法下的罪行(“州”的定义见《美国法典》第18编513款),涉及:

(A)《美国法典》第18章第109A节所禁止并与儿童一起实施的任何行为;

(B)《美国法典》第18章第110节所禁止的任何行为;

(C)被告人身体的任何部分之间的接触身体-或物体-和儿童的生殖器或肛门;

(D)被告人的生殖器或肛门与儿童身体的任何部分接触;

(E)通过对儿童造成死亡、身体伤害或身体疼痛而获得性快感或满足;或

(F)企图或共谋从事(A)-(E)项所述犯罪行为。

第415条涉及性侵犯或猥亵儿童的民事案件中的类似行为

(a)允许使用。在涉及基于一方据称的性侵犯或儿童骚扰的救济请求的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接受该方犯有任何其他性侵犯或儿童骚扰的证据。该证据可视为根据第413条和第414条提供。

(b)向对方当事人披露。如果一方当事人打算提供这种证据,该方当事人必须向对方当事人披露,包括证人证言或预期证言的摘要。该方当事人必须在审判前至少15天或法院因正当理由而允许的较晚时间这样做。

(c)对其他规则的效力:本条规则不限制根据任何其他规则接受或考虑证据。

第五条特权

规则501.一般特权

502律师-当事人特权与工作成果,豁免的限制

第501条 一般特权

美国法院根据理智和经验解释的普通法适用于特权要求,除非下列任何一项另有规定:

·美国宪法;

·联邦法规;或

·最高法院规定的规则。

但在民事案件中,州法律管辖关于州法律规定决定规则的权利主张或辩护的特权。

第502条律师-当事人特权和工作成果;豁免的限制

在所列情况下,下列规定适用于律师-客户特权或工作产品保护所涵盖的通信或信息的披露。

(a)在联邦程序中披露或向联邦办公室或机构披露,放弃的范围。当披露是在联邦程序中进行的,或向联邦办公室或政府机构披露,并放弃律师-委托人特权或工作产品保护时,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放弃才适用于联邦或州程序中未披露的通信或信息:

(1)放弃是故意的;

(2)已披露和未披露的通讯或信息涉及同一主题内容;

(3)公平地讲,它们应当被认为是相容的。

(b)无意披露。在联邦程序中或向联邦机关或机构披露时,在下列情况下,披露不作为联邦或州程序中的放弃:

(1)泄露是无意的;

(2)特权或保护的持有人采取了合理步骤防止披露;

(3)持有人迅速采取合理步骤纠正错误,包括(如适用)遵循《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b) (5)B)条。

(c)在国家诉讼程序中披露。当披露是在国家诉讼程序中进行的,并且不是国家法院关于放弃的命令的主题时,如果披露:

(1)如在联邦程序中作出,则不属本条所指的放弃;或

(2)根据披露发生国的法律,不属于放弃。

(d)法院命令的控制效果。联邦法院可以命令,与法院正在审理的诉讼有关的披露并不放弃特权或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披露也不是任何其他联邦或州诉讼中的放弃。

(e)协议的控制效果。关于联邦诉讼中披露效果的协议仅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除非该协议被纳入法院命令。

(f)本规则的管制作用,尽管有规则101和1101,但在本规则规定的情况下,本规则适用于州程序和联邦法院附加的联邦法院授权的仲裁程序,尽管有规则501,即使州法律规定了裁决规则,这一规则也适用。

(g)定义:在本条规则中:

(1)“律师-当事人特权”系指适用法律对律师-当事人保密通信所规定的保护;

(2)“产品保护”系指适用法律对为预备诉讼或审判而准备的有形材料(或其无形等同物)所规定的保护。

第六条 证人

规则

601. 一般作证能力

602. 个人知识的需要

603.如实作证的宣誓或保证

604.口译员

605法官作为证人的资格

606陪审员作为证人的资格

607哪些人可以弹劾证人

608.证人的真伪品格

609.以刑事定罪证据进行弹劾

610.宗教信仰或观点

611讯问证人和陈述证据的方式和顺序

612. 用于恢复证人记忆的书写品

613证人事先陈述【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日】

614.法庭传唤或讯问证人

615将证人排除在审判室之外,防止被排除的证人获得审判证词

第601条一般性作证权

除非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否则每个人都有资格成为证人。但在民事案件中,州法律管辖证人在以下方面的资格州法律为之提供决定规则的索赔或辩护。

第602条.个人知识的需要

只有当证据足以支持证人个人了解该事项的结论时,证人方可就该事项作证。证明个人了解的证据可以包括证人自己的证词。根据第703条,该规则不适用于证人的专家证词。

第603条如实作证的誓言或肯定

证人在作证前,必须作出如实作证的宣誓或肯定,其形式必须旨在使证人的证言受到这种义务的约束。

第604条口译员

译员必须有资格,并且必须进行宣誓或肯定,才能做出真实的翻译。

第605条法官作为证人的权限

审判长不得出庭作证,当事人无须反对保留这一问题。

第606条陪审员作为证人的资格

(a)在审判中。陪审员不得在审判的其他陪审员面前作为证人作证。如果传唤陪审员作证,法院必须给予当事人在陪审团在场外提出异议的机会。

(b)在对判决或起诉的效力进行调查期间。

(1)被禁止的证言或其他证据在调查判决或起诉的效力时--陪审员不得就陪审团审议期间作出的任何陈述或发生的事件作证;对陪审员或另一名陪审员投票的影响;或任何陪审员对判决或起诉书的心智过程。法院不得接受陪审员关于这些事项的宣誓书或陪审员声明的证据。

(2)例外情况。陪审员可就以下事项作证:

(A)是否适当地提请陪审团注意无关的不利信息;

(B)外部影响对任何陪审员产生不当影响;或

(C)在判决书上填写判决书时有错误。

第607条谁可弹劾证人

任何一方,包括传唤证人的一方,都可能攻击证人的可信度。

第608条证人证言的真伪

(a)声誉或意见证据。关于证人具有诚实或不诚实性格的证词,或者以意见形式对该性格的证词,可以攻击或支持证人的可信度。但是,只有在证人的诚实性格受到攻击之后,关于诚实性格的证据才能被采纳。

(b)特定行为实例。除根据规则609做出的刑事定罪外,为了攻击或支持证人的诚实性,不得采纳外部证据来证明证人的特定行为实例。但是,在盘问时,如果它们是下列内容真实性或不真实性的证明:

(1)证人;

(2)被盘问证人曾作证的另一证人。

证人就另一事项作证,并不放弃仅与证人诚实的品格有关的任何免于自证其罪的证言特权。

第609条以刑事定罪证据进行弹劾

(a)一般规定下列规则适用于以刑事定罪证据攻击证人的品格是否真实:

(1)对于在定罪管辖区内应判处死刑或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证据:

(A)在不违反规则403的前提下,必须在证人不是被告人的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中被接纳;以及

(B)在证人是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中,如果证据的证明价值大于其对被告人的不利影响,则必须予以采纳;及

(2)对于任何罪行,无论惩罚如何,如果法院可以轻易确定,证明该犯罪要素需要证明-或证人承认-不诚实行为或虚假陈述,则必须接受证据。

(b)10年后使用证据的限制。如果证人的定罪或刑满释放已过去10年以上,则适用本子项(b)。只有在以下情况下,定罪的证据才具有可采性:

(1)有具体事实和情况支持的证明价值实质上超过其先验作用;

(2)请求人就其使用意图向对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书面通知,使对方当事人有公平机会就其使用提出异议。

(c)赦免、减刑或康复证书的效力:在下列情况下定罪证据不予采纳:

(1)该定罪已被赦免、撤销、恢复名誉,证明书或基于该人已恢复名誉的其他同等程序,且该人未被判定犯有可判处死刑或一年以上监禁的后来罪行;或

(2)该项定罪已根据无罪裁定而被判处死刑、废除死刑或其他同等程序处理。

(d)少年判决根据本条规则,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少年判决的证据才可被采纳:

(1)在刑事案件中提出;

(2)判决是由被告以外的证人作出的;

(3)对成年人犯下该罪行的定罪可被接受为打击该成年人的可信度;及

(4)承认证据是公正认定有罪或者无罪所必需的。

(e)上诉的缓期执行。即使上诉尚待执行,符合本条规则的定罪仍可受理,缓期执行的证据亦可受理。

第610条宗教信仰或意见

证人宗教信仰或意见的证据不能用来攻击或支持证人的可信性。

第611条讯问证人和出示证据的方式和次序

(a)法院的控制;目的:法院应对讯问证人和出示证据的方式和顺序行使合理的控制,以便:

(1)使这些程序有效地确定真相;

(2)避免浪费时间;及

(3)保护证人不受骚扰或不适当的尴尬。

(b)交叉询问的范围,交叉询问不应超出直接询问的主题和影响证人可信度的事项,法院可以允许调查其他事项,就像直接询问一样。

(c)诱导性问题。在直接询问中不应当使用诱导性问题,除非为展开证人证言所必需。在下列情况下,法院通常应当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

(1)交叉询问时;以及

(2)一方传唤敌意证人、对方当事人或者与对方当事人认同之证人时。

第612条用于恢复证人记忆的书写品

(a)范围:当证人用文字刷新记忆时,本条规则给予对方当事人某些选择:

(1)在作证时;

(2)在作证前,如果法院裁定法律要求当事人有这些选择。

(b)对方当事人的选择;删除无关事项。除非《美国法典》第18卷第3500条在刑事案件中另有规定,否则对方当事人有权在听证会上出示书面材料,检查书面材料,就书面材料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并将与证人证词有关的任何部分作为证据。如果出示方声称书面材料包含无关事项,法院必须进行不公开审查,删除任何无关部分,并命令将剩余部分交给对方当事人。因反对而删除的任何部分必须保留以作记录。

(c)未能出具或交付书面文件。如果书面文件没有按照要求出具或交付,法院可以发布任何适当的命令。但是,如果检方在刑事案件中不服从,法院必须取消证人的证词,或者如果正义要求,则宣布无效。

第613条证人事先陈述【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日】

(a)在审查期间出示或披露声明。在就证人的先前声明对证人进行审查时,一方当事人不必出示该声明或向证人披露其内容,但必须根据要求向对方当事人的律师出示或披露其内容。

(b)先前不一致声明的外在证据。只有在证人有机会解释或否认该声明,且对方有机会就此盘问证人,或司法要求的情况下,才能采纳证人先前不一致声明的外在证据证明。本分项(b)不适用于《规则》第801(d)2)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的声明。

历史;古老的法律和指示

可能的修改

根据2024年4月2日的命令,美国最高法院批准了以下对第613条的修正案,该修正案于2024年12月1日生效,并授权根据28USCS第2074条将其提交国会:

规则613证人事先陈述

(b)先前不一致的声明的外部证据。除非法院另有规定,否则在证人有机会解释或否认该声明以及对方有机会就此事询问证人之前,不得接受证人先前不一致的声明的额外证据。本(b)小节不适用于根据规则第801(d)(2)条作出的对方当事人的声明。

第614条法庭传唤或讯问证人

(a)传唤。法庭可自行传唤或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传唤证人。每一方当事人均有权盘问证人。

(b)讯问。法院可讯问证人,不论谁传唤证人。

(c)异议。对于法院传唤或则会询问证人,当事人可以在当时或则会在陪审团不在场的下一个机会提出异议。

第615条将证人排除在审判室之外;防止被排除在外的证人获得审判证词

(a)排除证人。在当事人要求的情况下,法院必须下令将证人排除在法庭之外,这样他们就不能听到其他证人的证词。法院也可以自行这样做。但这一规定并不授权排除:

(1)一方当事人为自然人;

(2)非自然人一方的一名高级人员或雇员,如果该高级人员或该雇员曾是被其代理人指定为该党的代表;

(3)一方当事人认为其到场对提出其申索或抗辩至关重要的任何人;或

(4)法律授权在场的人。

(b)禁止披露和获取证词的附加命令。根据(a)项发出的命令仅适用于将证人排除在法庭之外,但法院也可以命令:

(1)禁止向被排除在法庭之外的证人透露审讯证词;

(2)禁止被排除在外的证人取得审判证词。

第七条意见和专家证词

规则

701.非专业证人的意见证言

702专家证人的证词

703专家意见证言的依据

704.关于一个终极问题的意见

705披露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或数据

706法院指派的专家证人

第701条非专业证人的意见证词

如果证人不以专家身份作证,意见形式的证词仅限于以下内容:

(a)以证人的看法为依据;

(b)有助于清楚理解证人的证词作证或裁定争议事实;及

(c)不是基于规则702范围内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

第702条专家证人的证词

在下列情况下,因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者其他的形式就此作证:

(a)专家的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将有助于事实调查者了解证据或确定有争议的事实;

(b)证词以充分的事实或数据为依据;

(c)证词是可靠原则和方法的产物;及

(d)专家的意见反映了原则和方法对案件事实的可靠适用。

第703条专家意见证词的依据

在专家被告知或亲自观察到事实或数据的情况下,专家可能会根据事实或数据提出意见。如果特定领域的专家在就这一主题形成意见时合理地依赖这些事实或数据,则不需要将这些事实或数据作为意见的可采证据。但是,如果这些事实或数据在其他情况下是不可采的,则只有在帮助陪审团评估该意见的证据价值远远超过其偏见效应的情况下,该意见的提出者才能将其披露给陪审团。

第704条对终极问题的意见

(a) 在一般情况下--不自动反对。一个观点不能仅仅因为它包含一个终极问题而被反对。

(b)例外:在刑事案件中,专家证人不得就被告是否具有构成被指控犯罪因素或者辩护因素的精神状态或者状况陈述意见。这些事项仅由事实审判者认定。

第705条披露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或数据

除非法院另有规定,否则专家可以在不首先证明基本事实或数据的情况下陈述意见并给出理由,但专家可能需要在盘问时披露这些事实或数据。

第706条法院指派的专家证人

(a)任命程序。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命令当事人说明不任命专家证人的理由,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提名人选。法院可以任命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以及法院自行选择的任何专家。但法院只能任命同意担任专家的人。

(b)专家的角色。法院必须告知专家职责。法院可以书面形式这样做,并将副本提交书记员,也可以口头在当事各方有机会参加的会议上这样做。专家:

(1)必须将专家作出的任何结论通知当事各方;

(2)可以由任何一方宣告无效;

(3)可以被法院或者任何一方传唤作证;

(4)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质证,包括传唤专家的当事人。

(c)报偿。专家证人有权取得法院确定的合理报偿。该报偿的支付如下:

(1)在刑事案件和涉及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合理报偿的民事案件中,由法律规定的资金支付;以及

(2)在其他民事案件中,由当事人依法院规定的比例和时间支付,其支付方式与其他费用的支付方式相同。

(d)向陪审团披露任命:法院可授权向陪审员披露法院任命了专家。

(e)缔约方选择自己的专家:本条规则不限制缔约方传召自己的专家。

第八条 传闻

规则

801适用于本条的定义,传闻中的例外情况

[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日]

802. 禁止传闻规则

803.禁止传闻规则的例外情况-不论申报人是否可以出庭作证

804.禁止传闻规则的例外情况-当声明人是无法出庭作证【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日】

805传闻中的传闻

806攻击和支持申报人的可信度

807.余留例外

第801条适用于本条的定义,传闻中的例外情况【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日1】

(a)陈述。“陈述”系指某人的口头陈述、书面陈述或非言语行为,如果该人有意将其作为陈述。

(b)声明人。“声明人”系指作出声明的人。

(c)道听途说。“道听途说是这样一种说法:

(1)声明人在本审判、听证会上作证时未作证的;

(2)当事人举证证明陈述所称事项的真实性。

(d)非道听途说。符合下列条件的说法,不属于道听途说的范围:

(1)宣誓人-证人的先前陈述。宣誓人就先前的陈述作证并接受交叉质证,而该陈述:

(A)与申诉人的证词不符,并且是在审判听证、其他程序或证词中被判作伪证的;

(B)与申报人的证词相一致,并提出:

(i)反驳一项明示或隐含的指控,指申诉人最近捏造了该项指控,或在作证时受到最近不当的影响或动机;或

(ii)在另一地点受到攻击时恢复申报人作为证人的可信度;或

(C)将某人识别为解说者先前感知到的某人。

(2)反对党的声明。该声明是对反对党的声明,并且:

(A)由当事人以个人或代表身份提出;

(B)是缔约方表明其采纳的或认为是真实的;

(C)是由缔约方授权就该主题发表声明的人所作的;

(D)是由当事人的代理人或雇员制作的就该关系范围内的事宜以及该关系存在时的事宜;或

(E)是由该党的同谋者在阴谋期间和为推动阴谋而作出的。

该声明必须予以考虑,但本身不能确定申报人根据(C)项的权限;根据(D)项的关系的存在或范围,或根据(E)项的共谋或参与。

历史;古老的法律和指示

可能的修改:

根据2024年4月2日的命令,美国最高法院批准了2024年12月1日生效的《规则》第801条的以下修正案,并授权根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2074条将其提交国会:

第801条适用于本条的定义,传闻的排除

(d)非道听途说。符合下列条件的说法,不属于道听途说的范围:

(2)反对党的声明。该声明是针对反对党的,并且:

(A)由当事人以个人或代表身份提出;

(B)是缔约方表明其采纳的或认为是真实的;

(C)是由当事人授权的人制作的关于该主题的声明;

(D)由当事人的代理人或雇员就该关系范围内的事项并在该关系存在时作出的;

或(E)由当事人在该期间和在该期间的共谋者作出的。

助长阴谋。

该声明必须得到考虑,但本身不能确定申报人根据(C)的权限;根据(D)的关系的存在或范围;或根据 (E)的共谋或参与的存在。

如果一方当事人的索赔、抗辩或潜在赔偿责任直接源自于被索赔人或被索赔人的委托人,则该声明将根据本条规则,对声明人或委托人可予受理,也对当事人可予受理。

第802条禁止传闻规则

除非下列任何一项另有规定,传闻不予受理:

联邦法令;

本规则;或

最高法院规定的其他规则。

第803条禁止传闻规则的例外情况-不论证人是否可用作证人

反对传闻的规则不排除下列情况,不论申报人是否可作为证人:

(1)“现感印象”:陈述者在感知某一事件或情况时或在感知后立即作出的、对该事件或情况进行描述或解释的陈述。

(2)兴奋语:与令人震惊的事件或情况有关的陈述,在陈述人处于其引起的兴奋压力下时作出的。

(3)当时存在的精神情感或身体状况。陈述人当时存在的精神状态(如动机、意图或计划)或情感、感觉或身体状况(如精神感受、疼痛或身体健康),但不包括证明记忆或信念的记忆或信念,除非它与陈述人遗嘱的有效性或条款有关。

(4)为医疗诊断或治疗作出的声明。一项声明,说明:

(A)是为医疗诊断或治疗而制备的,并与之合理相关;及

(B)描述病史,过去或现在的症状或感觉其起因;或其一般原因。

(5)记录在案的回忆:记录以下内容:

(A)是证人曾经知道但现在无法充分、准确地回忆起的事情;

(B)是在证人对该事项记忆犹新时由证人作出或采纳的;

(C)准确地反映证人的知识面。

如果被接受,记录可被视为证据,但只有当对方提出时,记录才可被收为证据。

(6)定期进行的活动的纪录。在下列情况下,对一项行为、事件、状况、意见或诊断的纪录:

(A)该记录是在或接近该时间由某个知情者传送的资料或根据该资料作出的;

(B)记录是在企业、组织、职业或职业的正常活动过程中保存的,不论是否为营利;

(C)记录是该活动的常规做法;

(D)所有这些条件都由保管人或其他合格证人的证词或符合规则902(11)或(12)的证明书或允许证明的法规证明;

(E)对手没有表明信息来源或准备方法或情况表明其缺乏可信度。

(7)没有定期进行的活动的记录。在下列情况下,没有将某一事项列入第(6)款所述记录的证据:

(a)证据被采纳,证明该事项不曾发生或不存在;

(b)是否就此类事项定期备存记录;以及

(c)对手未能证明信息的可能来源或其他情况表明其缺乏可信度。

(8)公共记录:公职的记录或陈述,如果:

(A)它规定:

(i)办事处的活动;

(ii)在负有法定报告义务时观察到的事项,但在刑事案件中不包括执法人员观察到的事项;或

(iii)在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中针对政府的案件中,由合法授权的调查得出的事实结论;及

(B)对手没有表明信息来源或其他情况表明其缺乏可信度。

(9)生命统计公共记录:根据法定职责向公职部门报告的出生、死亡或婚姻记录。

(10)公共纪录的缺失。在下列情况下,证明(或第902条所指的证明书)表明勤奋的搜寻没有披露公共纪录或陈述:

(A)该证言或证明被承认,以证明:

(i)该记录或声明不存在;或

(ii)某一事项不曾发生或不存在,如果是公开的办事处就该类事项定期备存纪录或陈述;及

(B)在刑事案件中,有意提供证明的检察官应在审判前至少14天提供书面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后7天内未书面反对的,除非法院为通知或反对规定了不同的时间。

(11)宗教组织关于个人或家庭历史的记录。宗教组织定期保存的记录中包含的出生、合法性、血统、婚姻、离婚、死亡、血缘或婚姻关系,或个人或家庭历史的类似事实的声明。

(12)结婚证、洗礼证及婚庆证。结婚证所载的事实陈述如下:

(A)由经宗教组织或法律授权执行经证明的行为的人作出的;

(B)证明该人曾进行过马戏或类似仪式或施行过手术;及

(C)声称是在行为发生时或行为发生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发出的。

(13)家庭记录。家庭记录中包含的个人或家庭历史事实的陈述,例如圣经、家谱、图表、戒指上的雕刻、肖像上的题词或独特参考号或埋葬标记上的雕刻。

(14)影响财产权益的文件纪录。意图确立或影响财产权益文件的纪录:

(a) 该记录被承认为证明原始记录文件的内容,以及声称签署该记录的每一人的签名和交付;

(b) 该记录保存在公职部门;以及

(c)章程授权在该办事处记录此类文件。

(15)文件中影响财产权益的声明。文件中包含的声称建立或影响财产权益的声明,如果所述事项与文件的目的相关--除非后来与财产的往来与声明的真实性或文件的目的不一致。

(16)古代文献中的陈述。在1998年1月1日之前编写的、其真实性得到证实的文献中的陈词。

(17)市场报告和其他商业出版物。市场报价、清单、目录或其他汇编资料,公众或从事特定职业的人通常依赖这些资料。

(18)在学术论文、期刊或小册子中的陈述。载于学术论文、刊物或小册子的陈述,如属以下情况:

(a)该陈述在盘问中被提请专家证人注意或在直接询问中被专家所依赖;和

(B)该出版物是由专家承认或证词、另一位专家的证词或司法通知确立的可靠权威。如果被承认,该声明可以作为证据宣读,但不能作为展品接收。

(19)有关个人或家庭历史的声誉。以下所指的个人在家庭中的声誉:

血亲、收养、婚姻,或有关个人的出生、收养、合法性、血统、婚姻、离婚、死亡、血亲、收养、或婚姻关系,或类似的个人或家庭历史事实。

(20)关于边界或一般历史的声誉在社区内产生的声誉,在社区内关于土地边界或影响土地的习俗的争议之前,或者关于对该社区,国家或民族重要的普遍历史事件。

(21)关于品格的名誉。指在某人的同伴中或在公众中对该人的品格所作的名誉。

(22)对先前定罪的判决。在下列情况下,对定罪的终审判决的效力:

(a)判决是在审判或认罪后作出的,但不是在非谈判方认罪后做出的;

(b)定罪所针对的罪行应判处死刑或一年以上的监禁;

(c)证据被采纳以证明对判决至关重要的事实;以及

(d)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检察官出于弹劾以外的目的提出这一请求,则判决被告人败诉。

可以表明上诉的悬而未决,但不影响可否受理。

(23)涉及个人、家庭、一般历史或界限的判决。被承认为证明个人、家庭或一般历史或边界事项的判决,如该事项:

(A)对判决至关重要;

(B)可由声誉证据加以证明。

(24)[其他例外情况][移至规则807]

第804条.禁止传闻规则的例外情况-当申报人不能出庭作证[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日1]

(a)无法出庭的标准:如果申报人有下列情况,即视为无法出庭作证:

(1)因法院裁定特权适用而免于就声明人陈述的标的作证;

(2)虽经法院命令,拒不就标的物作证的;

(3)陈述人作证说不再记得陈述的主题;

(4)因死亡或者当时患有虚弱、身体疾病、精神疾病,不能到庭作证的;

(5)缺席审判或听讯,且陈述的提出人未能以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取得:

(A)申报人的出席(如属第804(b) (1)或(6)条所指的传闻例外情况);或

(B)在第804(b)(2)、(3)或(4)条所指的传闻例外情况下,申报人的出席或作证。

但是,如果陈述的提出者为了阻止陈述人出庭或作证而获得或错误地导致陈述人无法作为证人,则不适用本子项(a)。

(b)例外情况:如申报人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禁止传闻规则不排除下列情况:

(1)以前的证词。证词表明:

(A)曾在审讯、听讯或合法作证中出庭作证,不论是在当前程序中还是在其他程序中出庭;及

(B)目前提供该证言所要反对的当事人,或者在民事案件中该当事人的利益前任,已经有机会或者类似动机通过直接询问、交叉询问或者再直接询问来展开该证言。

(2)在即将死亡信念下的陈述。在杀人罪起诉或民事案件中,陈述人相信其死亡即将发生,关于其原因或情况的陈述。

(3)利益相反声明。指以下声明:

(A)处于申报人位置上的理性人只会做出该声明,如果该人认为该声明是真实的,因为做出该声明时,该声明与申报人的所有权或金钱利益相冲突,或者有极大可能使申报人对其他人的索赔无效,或者使申报人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

(B)如果它在刑事案件中被提及为可能使申报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则有明确表明其可信性的佐证。

(4)个人或家庭历史陈述。关于下列事项的陈述:

(A) 申报人自己的出生、收养、合法性、祖先婚姻、离婚、血缘关系、收养或婚姻关系,或类似的个人或家庭历史事实,即使申报人无法获得关于该事实的个人知识;或

(B)如果举报人与被举报人之间存在血缘收养、婚姻关系,或与被举报人的家庭关系密切,举报人的信息可能是准确的,则举报人可能知道上述任何事实以及死亡情况。

(5)[其他例外情况] [已转至第807条]

(6)针对错误导致证人不存在的当事方的陈述。针对错误导致证人不作为证人或默许错误导致证人不作为证人,并有意导致这一结果的当事方的陈述。

历史;古老的法律和指示

预期修正案:根据2024年4月2日的命令,美国最高法院批准了以下对第804条的修正案,于2024年12月1日生效,并授权根据28u.s.c.s第2074条将其提交国会:

第804条禁止传闻规则的例外情况-当申报人不能出庭作证时

(b) 例外情况

(3)对己不利的陈述。一项声明,说明:

(A)合理的人处于申报人的位置,只会因为申报人相信它是真实的,因为当它被提出时,它如此违背申报人的所有权或金钱利益,或者有如此大的趋势使申报人对其他人的索赔无效,或者使申报人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

(B)如果在刑事案件中提出,倾向于使陈述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且有确凿的情况支持,在考虑作出陈述时的全部情况以及支持或削弱其可信度的任何证据后,明显表明其可信度。

805传闻中的传闻

规则不排除传闻中的传闻。

如果合并条款的每一部分都符合该规则的例外情况,则反对传闻。

806攻击和支持辩护人的可信度

当传闻证言--或第801(d) (2) (C)(D)或(E)条所述的证言--被采纳为证据时,证人的可信度可以通过任何证据进行攻击,然后支持,如果证人以证人身份作证,这些证据将被采纳。法院可以采纳证人的前后矛盾的陈述或行为的证据,无论何时发生或证人有否机会解释或否认。如果陈述被采纳的当事人将证人传唤为证人,该当事人可以就证言询问证人,就像盘问一样。

第807条其他例外

(a)一般情况。在下列条件下,即使根据规则803或804的传闻例外情况,传闻陈述不予采纳,反传闻规则也不排除该陈述:

(1)声明有充分的可信性保证作为支持--在考虑作出声明的全部情况和任何佐证声明的证据后;以及

(2)比提出请求人经过合理努力能够取得的其他证据,对提出请求的论点更有证明力。

(b)通知。只有在提议者向反对方提供关于提供声明的意图的合理通知的情况下,该声明才是可接受的,包括其内容和声明者的姓名,以便该方有公平的机会满足它。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在审判或听证之前提供,或者如果法院有充分理由,在审判或听证期间以任何形式提供。

第九条认证和身份识别

规则

901验证或鉴定证据

902可自我认证的证据

903签署证人证言

第901条验证或鉴定证据

(a)一般规定。为了证明或识别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必须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证明该证据是原告所声称的。

(b)实例:以下仅为满足要求的实例,并非完整的证据清单:

(1)有知识的证人的证词。证明某物与声称的一样。

(2)非专家对笔迹的意见。非专家根据对笔迹的熟悉程度,认为笔迹是真实的,而这种熟悉程度并非用于本案诉讼。

(3)由专家证人或事实鉴定人进行比较。由专家证人与经鉴定的实物进行比较。

(4)显著特征和类似特征。将该物品的外观、内容、实质、内部图案或其他显著特征与所有情况结合起来。

(5)关于声音的意见。一种识别一个人声音的意见不论是亲耳听到的还是通过机械或电子传输或录音--基于在任何时候在将声音与声称说话者联系在一起的情况下听到声音。

(6)关于电话交谈的证据。就电话交谈而言,有以下证据证明电话是拨往当时拨给下列人士的号码:

(A)某个特定的人,如果情况(从自我认同的角度)表明回答的人就是被叫的人;或

(B)某特定企业,如该通话是向某企业发出的而该通话与通过电话实际进行的业务有关。

(7)有关公共记录的证据。证明:

(A)文件经法律授权被记录或存档于公职;或

(B)一份声称是公开记录或声明的文件来自存放这类物品的办事处。

(8)关于古代文献、资料汇编的证据。对于文献、资料的汇编,应当证明:

(A)处于不使人怀疑其真实性的状况;

(B)存在于如果是真实的,它很可能存在的地方;以及

(C) 在提出时已保留了至少20年以上。

(9)过程或系统的证据。描述过程或系统并证明其产生准确结果的证据。

(10)法令或规则所规定的方法。联邦法令或最高法院规定的规则所允许的任何认证或识别方法。

第902条可自我认证的证据

下列证据是可以自证的,不需要外在的真实性证据才能被采纳:

(1)经盖章签字的国内公文。载有下列内容的文书:

(A)声称是美国的印章,美国任何州、区联邦、领土或岛屿属地,前巴拿马运河区;太平洋岛屿托管地;上述任何实体的政治分支机构;或上述任何实体的部门、机构或官员;

(b)声称是签字或签证的签字。

(2)未盖章但签章认证的国内公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盖章的公文:

(A)该文件载有规则902(1) (A)所指名的实体的高级人员或受雇人的签署;及

(B)在同一实体内有印章和官方职责的另一公职人员以印章或其同等物证明签署人具有官方身份,且签名是真实的。

(3)外国公共文件。声称由外国法律授权的人签署或证明的文件。该文件必须附有最终证明书,证明签署人或证明人的签名和官方职位的真实性,或任何外国官员的证明书,其证明书与签名或证明书有关,或在一条链中。

美国大使馆或领事馆的秘书;美国总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或派驻美国或认可美国的外国国家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如果所有当事人都得到了调查文件真实性和准确性的合理机会,法院可以出于正当理由:

(A)命令在没有最后证明的情况下将其视为推定真实;或

(B)允许以经证明的摘要作为证据,不论是否经最后证明。

(4)公共纪录的核证副本。正式纪录的副本,或经法律授权记录或存档于公职的文件的副本的副本。如该副本经以下方式核证正确,则该副本:

(A)保管人或获授权作出证明的其他人;或

(B)符合规则902(1)、(2)或(3)、联邦法规或最高法院规定规则的证明书。

(5)官方出版物:宣称由公共机关发行的书籍、小册子或其他出版物。

(6)报刊。声称是报刊的印刷品。

(7)贸易标识和类似物。声称在商业过程中添附的用以表明原产地、所有权或者控制的标识、标记、标签或者标贴。

(8)经确认的文件。附有确认书的文件,该确认书须注明由公证人或获授权收取认收的其他官员合法签发。

(9)商业票据及相关文件。商业票据、其上的签名及相关文件,在一般商业法允许的范围内。

(10)联邦法规下的推定。联邦法规宣布为推定或表面上真实或真实的签名、文件或其他任何东西。

(11)定期进行的活动的经认证的国内记录。国内记录的原始件或副本,符合规则803(6) (A)(C)的要求,由保管人或其他符合联邦法规或最高法院规定的合格人员的认证证明。在审判或听证之前,支持者必须向不利方发出合理的书面通知,说明提供记录的意图,并必须提供记录和认证以供检查,以便该方有公平的机会提出质疑。

(12) 有关常规活动的经核证的外国记录。在民事案件中,符合规则902(11)规定的外国记录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不过受到如下限制:证明文献假如不符合联邦制定法或者最高法院规则,则必须以某种假如有不实制作之处,根据该证明文献之签订所在国法律,制作者将受到刑事惩罚的方式签订。证据提出者还必须遵守规则902(11)的告知规定。

(13)由电子过程或系统产生的认证记录。由电子过程和系统产生的记录。

电子过程或系统会产生准确的结果,如符合第902(11)或(12)条认证要求的合格人员的认证书所示。申请人还必须符合第903(11)条的通知要求。

(14)从电子设备、存储介质或文件中复制的认证数据。从电子设备、存储介质、或文件中复制的数据,如果经过数字身份验证过程,如符合第902(11)或(22)条认证要求合格人员的认证书所示,则提案人还必须符合规则902(11)中的通知要求。

第903条签署证人证词

只有在管辖书面形式有效性的管辖区法律有此要求时,签署证人的证词才有必要认证书面形式。

第十条 口供、录音和照片的内容

规则

1001.适用于本条的定义

1002.要求提供原件

1003复制品的可受理性

1004其他内容证据的可采性

1005.证明内容的公共记录的数目

1006证明内容摘要[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日]

1007当事人证明内容的证言或声明

1008法院和陪审团的职能

第1001条适用于本条的定义

在本文中:

(a)“笔迹”由以任何形式记录的字母、单词、数字或其等同符号组成。

(b)“记录”由以任何方式记录的字母、单词、数字或其等同符号组成。

(c)“照片”系指以任何形式储存的摄影图像或其等同物。

(d)书面或记录的“原件”是指执行或签发它的人打算具有相同效果的任何副本。对于电子存储的信息,“原件”是指任何打印件或其他可读取的输出,如果它准确地反映了信息。照片的“原件”包括负片或者由此冲洗出来的胶片。

(e)“复制品”系指用机械、照相、化学、电子或其他等效工艺或技术生产的、准确复制原件的对应物。

第1002条要求提供原件

为证明书写品、录制品或者照片的内容,应当提供其原件,本证据规则或者联邦制定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1003条复制品的可受理性

复印件在同等程度上可予受理,除非对原件的真实性提出真正的疑问,或者情况使受理复印件不公平。

第1004条其他证据的可采性

无须提供原件,在下列情况下,书面、录音或照片内容的其他证据是可以接受的:

(a)所有原件均已遗失或毁损,且并非由提议人恶意行为所致;

(b)无法通过任何可用的司法程序获得原件;

(c)原件将被出示的当事方控制了原件,当时通过答辩或其他方式被告知原件将在审判或听证会上作为证据,并且在审判或听证会上未能出示原件;或者

(d)文字、录音或照片与控制问题没有密切关系。

1005证明内容的公共记录副本

如果符合以下条件,支持者可以使用副本来证明官方记录的内容,或者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办公室记录或存档的文件的内容:该记录或文件在其他方面是可接受的,副本根据规则902(4)证明是正确的,或者由将其与原件进行比较的证人证明是正确的。如果经过合理的努力无法获得此类副本,则支持者可以使用其他证据来证明内容。

规则1006证明内容的摘要[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日]

申请人可以采用摘要、图表、计算等方式证明在法庭上不便宣读、出示、放映、演示的书面材料、录音、录像、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内容。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原物或者经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并在合理时间内允许对方当事人查阅、复制。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将复制件、复制品作为证据。

可能的修改:

根据2024年4月2日的命令,美国最高法院批准了以下对第1006条的修正案,该修正案于2024年12月1日生效,并授权根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2074条将其提交国会:

1006证明内容的摘要

(a)可作为证据的大量材料的摘要。法院可以接受作为证据的摘要、图表或计算结果,以证明无法在法庭上方便地检查的大量可采纳的书面材料、录音或照片的内容,无论它们是否已作为证据提出。

(b)程序。提议者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和地点提供原始文件或副本,供其他各方检查或复制,法院可以命令提议者在法庭上出示这些文件。

(c)未涵盖的说明性辅助工具:仅作为说明性辅助手段的摘要、图表或计算受规则107的管辖。

第1007条缔约方证明内容的证词或声明

支持方可以通过对方证人的证词、证言或书面陈述来证明书写、记录或照片的内容。支持方无需对原件进行解释。

第1008条法庭和陪审团的职能

通常,法院根据第1004条或第1005条规则,确定原告是否满足了承认书面、录音或照片内容的其他证据的事实条件,但在陪审团审判中,陪审团根据第104(b)条规则确定以下问题:

(a) 声称的文字、录音或照片曾经存在过;

(b)在审判或听证时出示的另一份文件是原件;或

(c)其他内容证据准确反映内容。

第十一条杂项规则

规则

1101规则的适用性

1102修正案

1103标题

第1101条本规则的适用性

(a)法院和法官:本规则适用于下列法院的诉讼:

·美国地区法院;

·美国破产法和地方法官;

·美国上诉法院;

·美国联邦索赔法院;以及

·关岛、维尔京群岛和北马里亚纳群岛的地区法院。

(b)适用于案件和诉讼程序。本规则适用:

·民事案件和诉讼,包括破产、海事和海事案件;

·刑事案件和诉讼程序;以及

·藐视法庭诉讼,但法院可循简易程序行事的诉讼除外。

(c)特权规则:特权规则适用于案件或诉讼的所有阶段。

(d)例外情况除关于特权的规则外,本规则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法院根据规则104(a)所作的裁定:

(1)关于管辖可否受理的初步事实问题;

(2)大陪审团程序;

(3) 其他程序,如:

·引渡或者州级引渡;

·签发逮捕证、刑事传票、搜查证;

·刑事案件的初步审查;

量刑:

·准予或者撤销缓刑、监督释放;

·考虑是否保释或不保释。

(e)其他法规和规则:联邦法规或最高法院规定的规则可独立于本规则规定接受或排除证据。

规则1102修正

对本证据规则的修正,可以根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2072条的规定的进行。

规则1103名称

本证据规则可以引为《联邦证据规则》。

   

 

首页    服务项目   收费标准   法律法规    法律新闻  法律导航  联系我们

Copyright © 版权所有  ICP备案号:豫ICP备2023003645号-1      公安备案号:41090202000534